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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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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24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现年24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XQ21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兰村路口时,撞到行人张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郭鹏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家属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XQ21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兰村路口时,撞到行人张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2.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

3.豫EXQ211号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6.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7.被告人刘某某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9.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经调取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记录,刘某某在2015年6月21日2时37分、38分左右多次拨打110,说明其在汤阴县西兰村撞到一个人。故刘某某在交警大队找到前,已经向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说明情况,且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告知民警其是肇事司机。

1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1日0时20分许,我开车和几个朋友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兰村路口时,看见路口斑马线上有人在地上趴着,我靠边停车到那个人旁边看了情况后,打电话报了警。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5年6月21日凌晨1点多,我接到弟弟刘某某电话,说在西兰村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和爸妈赶紧找到刘某某,见他醉醺醺的,我们赶紧让他打了110,等警车过来后,刘某某主动上了警车,后来知道他撞死一个人。

12.证人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6月20日晚,付某某、刘某甲和刘某某三人在汤阴县文王庙前的广场边共喝了11瓶啤酒。喝完酒,刘某某驾驶豫EXQ211号轿车把付某某、刘某甲送回家后驾车离开。

1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1日凌晨我丈夫张某某出交通事故了。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20日晚,我和刘某甲、付某某在汤阴县羑里城附近喝酒,我喝了2瓶啤酒,到晚上10点多我驾驶号牌为豫EXQ211号小型轿车将刘某甲送回家,又在汤阴转了一圈,大约0点时候,我驾车沿着中华路向北走,到西兰村路口时我撞到一个步行的男子,我下车看到人不动了,心里害怕就开车走了。凌晨2点左右,我拨打110电话说明了我肇事的情况,警车到后我就和警察一起去交警队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