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现年2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汤阴县菜园镇北街村,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华迅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5年7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汤阴县菜园镇“开心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部vivoX5MaxL手机,盗窃被害人陈某一部酷派8297-T01手机。经价格评估,被盗vivoX5MaxL手机价值人民币1910元,被盗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3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