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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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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文快,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文快,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其妻马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在滑县一块打牌,将其妻马某某叫走,二人行走至途中因此事发生争议和厮打。后李某甲赶到,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二人又发生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李某某之子李某乙(2001年9月24日出生)也赶到,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子李某乙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了殴打,二人共同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李某甲与上诉人之妻马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之妻马某某和被害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仅有马某某本人证言,证据不足,该情节不能认定,亦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