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吊车沿汤阴县伏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青山村西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豫AAXD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某某、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