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杨海兵,男,1981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李志锋,男,1981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本院受理原告杨海兵与被告李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海兵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海兵的撤诉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海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水振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