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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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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现年3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现年3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汤阴县五陵镇五陵三街村经营“正宗逍遥镇胡辣汤”门市,在其加工包子过程中,添加香甜泡打粉(含硫酸铝钾),后将包子销售给顾客食用。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含量为419mg/kg,超过国家标准≤100mg/kg,属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汤阴县五陵镇五陵三街村经营“正宗逍遥镇胡辣汤”门市,在其加工包子过程中,添加香甜泡打粉(含硫酸铝钾),后将包子销售给顾客食用。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含量为419mg/kg,超过国家标准≤100mg/kg,属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销售包子共盈利人民币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

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五陵“正宗逍遥镇胡辣汤”门市包子中铝含量为419mg/kg,国家标准为≤100mg/kg。

3.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卷宗。

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5.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找到泡打粉,但赵某及其丈夫承认在制作包子过程中添加了泡打粉。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为:2014年7月份,赵某和丈夫周某某在汤阴县五陵镇五陵三街村开了一家“正宗逍遥镇胡辣汤”门市。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其制作的包子里检验出铝含量超标,这是因为赵某在制作包子的面粉里添加了含铝的泡打粉。其二人卖包子共盈利约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