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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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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QQXXX黑色轿车,沿汤阴县菜园镇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东街村至大偏店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mg/100ml(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肖某某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应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应予折抵罚金,其余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