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固始县南大桥乡固南路石漕河河埂附近,将汤某某家拴养在河埂下的一头价值11000元的带崽母水牛盗走。当晚,刘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水牛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水牛无合法来源,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
2014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固始县汪棚乡毛学村罗某甲家,将罗某甲牛屋内拴养的一头价值12000元的带崽母水牛盗走。次日上午,刘某某将水牛牵至固始县城准备出卖时,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固始县南大桥乡固南路石漕河河埂附近,将汤某某家拴养在河埂下的一头带崽母水牛盗走。当晚,刘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水牛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水牛无合法来源,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被盗带崽母水牛价值11000元。
2014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固始县汪棚乡毛学村罗某甲家,将罗某甲牛屋内拴养的一头带崽母水牛盗走。次日上午,刘某某将水牛牵至固始县城准备出卖时,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被盗带崽母水牛价值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服刑材料,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往流派出所及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罗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与庭审本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其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袁从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