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住固始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犯罪,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固始县。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15年4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住固始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15年4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鸿、任华、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四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为节省中山家私名品馆的短信广告宣传费用,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刘某某出资28000元左右由王某某购买了一套“电脑短信发布平台”设备为店内做宣传广告。王某某将这套设备装在被告人牛某某驾驶的用以店内广告宣传的豫SZ7453号厢式货车上。后牛某某驾驶豫SZ7453号厢式货车拉载王某某利用该设备沿街采取流动作案的方式,非法占用移动通信频率,强行向周围不特定的移动用户发送短信。2015年4月9日上午,王某某在牛某某驾驶的豫SZ7453号厢式货车上使用该设备发送广告短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等人已利用该设备群发短信累计405881条。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牛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炎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达40多万条缺乏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行为波及范围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身患疾病,建议对刘某某处以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刘鸿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系初犯、偶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辩护人任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辩护人陈四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中山家私名品馆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系中山家私名品馆销售经理,被告人牛某某系中山家私名品馆货车司机。2015年初,为节省中山家私名品馆的短信广告宣传费用,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由刘某某出资,王某某在网络上购买了一套“电脑短信发布平台”设备为店内做宣传广告。王某某将这套设备安装在被告人牛某某驾驶的用以店内广告宣传的豫SZ7453号厢式货车上。由牛某某驾驶豫SZ7453号厢式货车拉载王某某,利用该设备沿街向周围不特定的移动用户发送短信。2015年4月9日上午,王某某在牛某某驾驶的豫SZ7453号厢式货车上使用该设备发送广告短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4月16日刘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投案。王某某等人已利用该设备群发短信累计405881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车辆信息表,扣押电脑发送信息界面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固始分公司情况说明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黄硕、历鹏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牛某某供述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牛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处罚。被告人刘成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黄炎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其行为波及范围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鸿、任华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四昌提出的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的短信平台发射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灰色主机一部及车牌号豫SZ7453的白色厢式货车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固始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