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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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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罗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罗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祥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SXXXXX号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东铺乡杨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SXXXXX号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东铺乡杨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高某某自动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吕某某2015年4月7日证言:我和郑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下午在,我丈夫郑某某在东铺杨店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和一辆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丈夫受伤了,送到罗山县中医院,检查说脾破裂需要做手术,在中医院做了手术,第二天病情加重了,就转到信阳中心医院,然后就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住了四十多天,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没有进展,医药费也比较紧张。3月23号我们把郑某某接到东铺杨店老家,在家里一直给他打吊水,打牛奶,维持了十来天,4月5号郑某某死亡。我们一共花了十四万多,我自己垫付了三万,其他的都是对方拿的。

2、被告人高某某2015年2月9日供述:2015年2月6日下午,我驾驶豫SXXXXX号车沿S219省道由息县回罗山。大概两点的时候,我走到东铺杨店路段,我是由北向南行驶的,我的右前方有一辆三轮车,我就往左打方向超车过去,超车时占用了对方的车道,我刚超过去,从我对面来了一辆二轮电动车,对方的车由南向北行驶,开始走在路东边,不知道怎么拐到路中间,靠中心线的位置行驶,我俩的车一下子碰着了。我车的左倒车镜碰到对方的人了,我停车下来,看人躺在地上,就打了“120”和“110”,一会儿“120”就来把人接走了。我开的是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其2015年5月4日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开车出了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他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三天后转到信阳中心医院住了45天,我拿了12万元的医药费,后对方家属就放弃治疗回家了,回去后大概有二十多天,人就死了。后我和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的事,我们协商好了,我拿的医药费我认了,另外又给10万元现金,保险公司赔的全是对方的。其余供述与2015年2月9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在卷。

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罗公(尸)鉴(法医)字(2015)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鉴定意见为郑某某系重度胸腹部损伤死亡。

6、被告人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7、被告人高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8、被告人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系自动投案。

11、被害人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证明被害人出生于1969年4月1日。

12、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郑某某死亡注销证明在卷。

13、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在卷。

经本院委托,信阳市平桥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高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陈玛玲

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 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