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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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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曾用,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于曾用,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到河南省郸城县南关张小庄桥东边一小区内,杨某负责放风,于某某将一辆“王野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400元。

2.2015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从河南省郸城县东风乡到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新城花园”小区内,杨某负责放风,于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2894元。2015年5月12日,虞城县公安局将该车追回发还宋某某。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核实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王野牌摩托车一辆、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末起犯罪案发,于某某、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系罪责较轻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盗的“王野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未查找到被害人,应上缴国库。如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再申请退库予以返还被害人。根据于某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王野牌”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尚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