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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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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5)固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黎集镇富民街道的个体诊所内进行医疗活动。后刘某某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8月21日、2013年4月28日受到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的三次行政处罚,刘某某在接受三次行政处罚后仍然经营该诊所。案发后,经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个体诊所内进行医疗活动,并在经营该诊所期间受到行政处罚三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固始县黎集富民街道其公公詹俊华开办的个体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1年4月12日,固始县卫生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立即取缔、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后,被告人刘某某继续诊疗活动。2012年8月21日,固始县卫生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立即取缔、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后,被告人刘某某继续诊疗活动。2013年4月28日,固始县卫生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冬梅在卫生行政机关对其三次行政处罚后,继续在个体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于2015年6月4日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票据,到案经过及前科查询,固始县卫生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三次行政处罚卷宗,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个体诊所内进行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进行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固始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固始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