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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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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

(2015)固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5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庞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庞某乙(庞某甲儿子)、金培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丰港乡李棚村路段时,将在路边步行的庞某甲撞倒,致摩托车受损,姜某某、庞某甲二人受伤。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姜某某的伤情经固始县信合医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及面部多处皮肤挫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及相关病例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姜某乙、庞某丙、李某某证言,庞某甲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庞某乙、金培红诉讼意见,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刑事责任部分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姜某某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庭审中一直沉默不语,未予供述和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姜某某妻子李某某在120救护车达到现场后有主动要求将庞某甲送医院救治意思,并在救治时先期赔偿被害人2万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丰港乡李棚村路段时,将在路边步行的庞某甲撞倒,致摩托车受损,姜某某、庞某甲二人受伤。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姜某某的伤情,经固始县信合医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及面部多处皮肤挫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庞某甲2万元。

上述事实,有固始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庞某丙、姜某某相关病例,证人陈某某、姜某乙、庞某丙、李某某证言,庞某甲伤情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固始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姜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因患脑外伤致生活不能自理暂不予收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虽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考虑已赔偿被害人庞某甲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庞某乙、金培红提出的追究被告人姜某某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的诉讼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