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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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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景应晓,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景应晓,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景应晓、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因宅基发生矛盾,在王某某家西边荒地里,双方互相厮打,后双方互相抱着摔倒在地,造成王某甲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3月8日下午三点左右,因原告人拒绝被告人强行购买自家的土地而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致原告人轻伤。经两次鉴定,原告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7376.59元、误工费19402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食宿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40108.59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因宅基发生矛盾,在王某某家西边荒地里,双方互相厮打,后双方互相抱着摔倒在地,造成王某甲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入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778.11元;在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608.67元;支付门诊费3987.81元;支付交通费115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600元,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7374.59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674.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