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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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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

(2015)杞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墓葬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掘墓葬罪于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杨伟胜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黄某某、杨伟胜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因同案被告人杨伟胜在逃,杞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将被告人杨伟胜另案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程某某、杨某甲、汪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杞县葛岗镇东空村北地,盗掘古墓。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郭某某、杨某甲、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供述,有杞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破坏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应认定其自首。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投案,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