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BCZ28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邢口镇马庄村沿106国道行驶至邢口派出所,邢口派出所值班民警通知交警处理。交警到场后,对白某某抽血检查,从白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经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乙醇含量为229.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