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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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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石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7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15)杞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7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1时许,因杜某某在江某某担保下借莫某某十余万元钱未还,江某某、莫某某将杜某某叫到杞县东环路生态园温泉宾馆202房间,让事先找好的被告人石某某、王某及石某乙、石某丙等人看管杜某某,逼其还钱,后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又将杜某某带到杞县中州宾馆一房间内,王某、石某乙、石某丙对杜某某进行殴打,之后王某等人又将杜某某带回生态园温泉宾馆202房间对其殴打,2015年5月15日19时被解救。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双方协商,杜某某与莫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对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法医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采用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