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佳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申请司法鉴定两次,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杞县五里河乡老庄村马某某与朱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脚将朱某某跺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家庭矛盾,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将原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的伤情为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72.9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家人与受害人朱某某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脚跺住朱某某左侧肋骨处,将朱某某跺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治疗费5402元;2014年9月13日在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支出磁共振检查费600元,2014年9月18日在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支出(CT)检查费840元,2014年9月19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支出共计(CT)检查费810元,医疗费用共计76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票据,根据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可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其他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7652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