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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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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甲,男,1954年1月15日生。2010年1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

(2015)杞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潘某甲,男,1954年1月15日生。2010年1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许,杞县沙沃乡黄村村民黄某某(哑巴)在其家北地时,李某某(另案处理)将其带至杞县高阳镇聚宝岗村潘某某家。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与通许县的陈某某联系,让陈某某帮忙找买家,后通过多方联系,最终以600元的价格将黄某某场卖给通许县四所楼镇大青岗村的赵某某。李某某分得30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得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明及被害人照片、本院(2011)杞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介绍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拐卖妇女罪,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