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汉族,1963年8月7日生,系被害人。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吴江区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杞县葛岗镇曹寨村其家门口处与被害人汪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汪某某用铁叉将汪某甲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汪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月8日因为挖排水沟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某某用铁叉将原告人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原告人为轻伤二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1000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杞县葛岗镇曹寨村其家门口处与被害人汪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用铁叉将汪某甲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汪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828.96元,在杞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440元,在杞县西寨李氏骨科花去医疗费460元,另支付鉴定费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人江某某、伊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医疗费7728.96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930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