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乙,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1时许,因杜某某在被告人江某某担保下借莫某某十余万元钱未还,江某某、莫某某将杜某某叫到杞县东环路生态园温泉宾馆202房间,让事先找好的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等人看管杜某某,逼其还钱,后被告人江某某、石某甲等人又将杜某某带到杞县中州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及王某(已判刑)对杜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又将杜某某带回生态园温泉宾馆202房间对其殴打,杜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19时被解救。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双方协商,杜某某与莫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对被告人江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法医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采用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石某甲、石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石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