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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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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恒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恒玉,男,1996年6月6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

(2015)杞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恒玉,男,1996年6月6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恒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恒玉及其辩护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楚恒玉无证驾驶无牌福特蒙迪欧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南坏路段银河路口时,撞住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楚恒玉未停车而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楚恒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楚恒玉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部分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人楚恒玉已将除保险公司应负担以外的赔偿款全部付清,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赵某甲、聂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恒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恒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恒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恒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恒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