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世梅,女,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世梅,女,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某某,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世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李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7时许,在杞县于镇镇白木岗村村民刘某某家门口,该村村民刘某乙和妻子梁某某、母亲李某某同刘某某、刘某某的弟弟刘某丙、刘某某的母亲郭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郭某某被梁某某打伤,李某某被刘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由于被告人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7786.1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元、其他费用50000元,共计67686.10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7时许,在杞县于镇镇白木岗村村民刘某某家门口,因该村村民刘某乙和妻子梁某某叫骂,引起刘某乙、梁某某同刘某某、刘某某的弟弟刘某丙、刘某某的母亲郭某某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将郭某某打伤。当日郭某某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7786.10元。经杞县公安局和开封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郭某某左下1、2牙齿脱落,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支付鉴定费用80元,另外郭某某提供了2013年11月11日打印资料费80元的票据。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世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梁某某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世梅所要求赔偿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世梅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2013年11月11日的打印资料费80元,系本案发生前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世梅医疗费7786.10元、误工费464.40元、护理费464.4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用80元,共计959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