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38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10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监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到杞县宗店乡张广地村东头,趁张某家无人之际,将其堂屋门端掉进入屋内乱翻,后将张某放在床上衣服兜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张某回家后,发现了焦某,焦某逃跑,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张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宗店派出所。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到杞县宗店乡张广地村东头,趁张某家无人之际,将其堂屋门端掉进入屋内乱翻,后将张某放在床上衣服兜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张某回家后,发现了焦某,焦某逃跑,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张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宗店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家属已将3000元退还给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爱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