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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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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年6月25日被杞县公安

(2015)杞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年6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浩,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江流,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浩、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江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被告人王言脱逃扣除审限53天。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将车牌照为豫A3FK90的黑色现代胜达越野轿车以办理抵押贷款的方式抵押给郑州宜信公司,从该公司借款120000元。2014年3月19日,王某、李某某在没有偿还宜信公司借款的情况下,隐瞒其在郑州宜信公司抵押借款的事实并将该车质押给吕某某,并签订借款协议从吕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二人一直不予偿还借款,2014年6月5日,该车辆被郑州宜信公司以10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诈骗数额不清,本案的犯罪主体应该认定为河南逢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偿还被害人的借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受王某安排去贷的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一直是被动的,是受公司指派从事的贷款,应认定为公司诈骗,且为从犯;李某某一贯表现较好,在部队期间多次受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将车牌照为豫A3FK90的黑色现代胜达越野轿车以办理抵押贷款的方式抵押给郑州宜信公司,从该公司借款120000元。2014年3月19日,王某、李某某在没有偿还宜信公司借款的情况下,隐瞒其在郑州宜信公司抵押借款的事实并将该车质押给吕某某,并签订借款协议从吕某某处借款95,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二人一直不予偿还借款,2014年6月5日,该车辆被郑州宜信公司以10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另查明王某、李某某已退还吕新强借款100,000元并对吕某某予以补偿,吕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陈某某、徐某、马某等人证言,机动车登记栏及借款协议、李某某向吕某某借款条、购车协议、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并临时羁押证明、河南逢鸣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能够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人属于公司诈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贷款所得用于公司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李某某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及公诉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李中宾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期38天,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宏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