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杞县西寨乡黄寨村自家院中东北角处种植罂粟565株。2015年4月24日18时许,被杞县公安局西寨派出所民警陈昆鹏、田洪涛在执勤巡逻中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种植罂粟500余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