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文杰,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杞县西关人民医院,同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成生,河南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文杰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文杰及其辩护人贺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文杰到城效乡西十里铺村四组村民范某某开的超市里间进行盗窃,被在里间睡觉的范某某和儿子范某甲发现,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任文杰将范某某的眼抠伤,范某甲用小板凳将任文杰的头部砸伤,后任文杰被范某某抓获,并在任文杰的身上搜出所抢现金880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不是有预谋的抢劫,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文杰到杞县城效乡西十里铺村村民范某某所开的超市里进行盗窃时,被在超市里间睡觉的范某某和儿子范某甲发现,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文杰将被害人范某某的眼部抠伤,范某甲用小板凳将任文杰的头部砸伤,后任文杰被范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在任文杰的身上搜出所抢现金880元。后经法医学鉴定,范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9月7日,被告人任文杰赔偿被害人范某某损失10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甲、范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暂缓收押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文杰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文杰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文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