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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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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8月

(2015)杞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杞县西关转盘西北角精剪理发店二楼容留卖淫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冯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