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害人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被告人刘万里,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开封县半坡店乡吴楼村。2002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巿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刘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2时52分,在开封杞县葛岗镇东头,开封县半坡店乡吴楼村人刘万里卖大蒜时因琐事和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葛岗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前往现场处警,后将双方带至葛岗镇派出所进行处理,在民警处理过程中,刘万里趁人不备,拿烟灰缸将崔某某头部砸伤。后民警张宁将刘万里带至办案区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民警张宁眼部被刘万里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因过磅费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后原告之夫打电话报警,原、被告到葛岗派出所调解打架之事,被告在派出所用烟灰缸砸伤原告。经鉴定,原告为重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4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80元、器械费1800元,共计70480元。 被告人刘万里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2时52分,在开封杞县葛岗镇东头,开封县半坡店乡吴楼村人刘万里卖大蒜时因琐事和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葛岗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前往现场处警,后将双方带至葛岗镇派出所进行处理,在民警处理过程中,刘万里趁人不备,拿烟灰缸将崔某某头部砸伤。后民警张宁将刘万里带至办案区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民警张宁眼部被刘万里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14.47元,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入住开封市陇海铁路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2710.50元,在开封市陇海铁路医院花去门诊费695.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万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张宁的陈述,证人崔某甲、任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2008)湖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交票据,但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其请求赔偿的法医鉴定费、器械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万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万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37420.35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98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