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10月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201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监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将杞县城郊乡七里岗村村民薛某某放到杞县西关一品百货门口的一辆金彭电动车偷走,后杞县公安局巡逻队员在杞县大蒜市场将骑着该电动车的被告人刘某抓获,该电动车退还了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4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2010)禹刑初字第78号和(2012)鼓刑初字第0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适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仁勋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