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夏某某撤回上诉。
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