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史某甲,男,1987年7月19日生。2008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监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7时许,杞县葛岗镇火屯村村民何某某外出回家,发现院子里地上扔着存钱的塑料盒,然后发现窗户被砸坏,屋内有个人正往外出,其认出是本村的史某某。后经检查,发现放在屋内桌上的塑料盒里的二三十元零钱被盗,被告人到案后供认其用砖头将何某某家窗户砸坏,然后通过窗户进入受害人家中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何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