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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闫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别名闫某乙),男,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5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5月30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别名闫某乙),男,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5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5月30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00年6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01年8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瑞龙,系被告人闫某甲的儿子。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丙、闫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李琛出庭支持了公诉,证人闫某戊、闫某庚、闫某己、闫某壬、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闫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丙、闫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兰本涛,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华伟、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丙、闫某丁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准许撤诉。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7月2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7月28日建议法庭恢复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2015年4月1日本案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和被害人张某甲系同村,2000年2月6日下午4点多钟,因被害人张某甲的孙子闫某辛、闫某未在被告人闫某甲家门前的河沟里放鞭炮玩时,被告人闫某甲的妻子何某某殴打了闫某辛,闫某辛的父亲闫某戊、被害人张某甲及丈夫闫某庚等人听说此事后,先后来到被告人闫某甲家,殴打了被告人闫某甲的母亲银某某和妻子何某某,闫某戊还将被告人闫某甲家的黑白电视机、电扇等物品毁坏,被告人闫某甲的二哥闫某癸、大哥闫某壬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与闫某戊、闫某庚等人发生打架被人拉开,闫某戊等人又追赶到闫某壬家再次殴打闫某壬,闫某戊用砖头将闫某壬的眉头砸伤后离开。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听说打架的事后赶到其家门口时,与在此的闫某庚等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用一把菜刀先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左手五指砍伤,又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三儿子闫某丙头部砍伤,最后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五儿子闫某丁的左手及背部砍伤,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左手掌疤痕累计长达15.6cm,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等四指指间关节屈曲活动严重受限,不能对掌活动,左手环指、小指对指活动略受限,被害人闫某丙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被害人闫某丁左手及背部两处裂伤累计1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闫某丙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闫某丁左手及背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闫某丙、闫某丁的陈述;证人闫某戊、闫某庚、闫某己、何某某、银某某、闫某辛、闫某壬、闫某癸、张某乙、闫某子、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闫某丑、张某丙、闫某寅、闫某卯、闫某辰、闫某巳、于某某、母某某、闫某午、闫某午、张某丁、吴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原阳县法医诊治中心法医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证原阳县法医诊断治疗中心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张某甲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病历、法医宋某某写的一页张某甲病情记录以及病历手抄记录、被害人闫某丙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病历、被害人闫某丁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病历、抓获证明、师寨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原阳县公安局(1999)6号文件、干警登记表、原阳县公安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持刀作案,系邻里纠纷,认罪,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其和闫某戊夺刀了,夺过刀之后其也确实砍人了,但是因为当时现场人比较多、比较乱,是否砍到人了,砍着谁了其不清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甲和被害人张某甲、闫某丙、闫某丁系同村,2000年2月6日下午4点多钟,因被害人张某甲的孙子闫某辛、闫某未在被告人闫某甲家门前的河沟里放鞭炮玩时,被告人闫某甲的妻子何某某殴打了闫某辛,闫某辛的父亲闫某戊、被害人张某甲及丈夫闫某庚等人听说此事后,先后来到被告人闫某甲家,殴打了被告人闫某甲的母亲银某某和妻子何某某,闫某戊还将被告人闫某甲家的黑白电视机、电扇等物品毁坏,被告人闫某甲的二哥闫某癸、大哥闫某壬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与闫某戊、闫某庚等人发生打架被人拉开,闫某戊等人又追赶到闫某壬家再次殴打闫某壬,闫某戊用砖头将闫某壬的眉头砸伤后离开。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听说打架的事后赶到其家门口时,与在此的闫某庚等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用一把菜刀先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左手五指砍伤,又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三儿子闫某丙头部砍伤,最后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五儿子闫某丁的左手及背部砍伤,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左手掌疤痕累计长达15.6cm,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等四指指间关节屈曲活动严重受限,不能对掌活动,左手环指、小指对指活动略受限,被害人闫某丙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被害人闫某丁左手及背部两处裂伤累计1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闫某丙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闫某丁左手及背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害人张某甲、闫某丙、闫某丁的家属和被告人闫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闫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闫某丙、闫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闫某甲当庭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0年2月6日下午,其在别人家打麻将,听说打架了,就回家了。其到门口一看人可多,其推院门,闫某戊在其家院里,闫某戊砍了其一下,其把刀夺过去之后,就砍人了,具体砍着谁了人太多其也不清楚。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证明打架的起因、其被闫某甲砍伤的过程、其两个儿子也受伤的事实,及其左手被砍伤时以及现在恢复情况。

2、被害人闫某丙的陈述

证明其被闫某甲砍伤头部的事实。

3、被害人闫某丁的陈述

证明其三哥受伤及其被闫某甲用刀将左手及背部砍伤的事实和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戊的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