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丙,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捕前住新乡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5年4月2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丙及其辩护人贵兴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徐某丙在担任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西徐庄村会计时,利用其经手管理该村从原武镇财税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明知原武镇南关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向其借10万元钱用于张某甲的妹夫张某乙注册公司验资使用,仍私自将其手中保管的西徐庄村奥特莱斯项目征地补偿款10万元,通过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到张某乙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用于张某乙予注册的新乡市福景物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审核使用。2014年1月15日,该10万元公款归还到被告人徐某丙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原武镇财税所记账凭证及附单据、银行帐户交易记录、徐某丙农村信用社粮补账户、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原武镇人民政府证明、户籍证明、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到条、取款凭条、徐某丙农村信用社账户、张某乙农村信用社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新乡市福景物业有限公司临时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徐某乙、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丙身为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西徐庄村会计,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归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应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徐某丙在担任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西徐庄村会计时,利用其经手管理该村从原武镇财税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明知原武镇南关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向其借10万元钱用于张某甲的妹夫张某乙注册公司验资使用,仍私自将其手中保管的西徐庄村奥特莱斯项目征地补偿款10万元,通过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到张某乙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用于张某乙予注册的新乡市福景物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审核使用。2014年1月15日,该10万元公款归还到被告人徐某丙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原阳县原武镇财税所2012年12月31日1号记账凭证及附单据
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阳县原武镇财税所向原武镇西徐庄村52户村民拨付奥特莱斯征地补偿款9313513.20元,均直接打入村民的农村信用社的粮食补贴帐户内,每亩标准为29800元,共计亩数312.534亩,其中打入被告人徐某丙粮食补贴帐户(XXXXXXXXXXXXXXX)内164049元。
2、原阳县原武镇财税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帐户交易记录
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阳县原武镇财税所农村信用社帐户(XXXXXXXXXXXXXXXXXX)向(XXXXXXXXXXXX)帐户转账9313513.20元。
3、徐某丙的农村信用社粮补帐户(XXXXXXXXXXXXXXX)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1月24日交易记录
证明2012年11月9日,徐某丙的农村信用社粮补帐户收到原阳县原武镇财税所帐户(XXXXXXXXXXXXXXXXXX)打来的征地补偿款164049元,并于2012年11月21日将164050元转账入(XXXXXXXXXX)帐户内(徐某丙帐户)。
4、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
证明2012年11月20日,存款人徐某甲向徐某丙的农村信用社(XXXXXXXXXX)帐户内存款300000元。
5、徐某丙的农村信用社帐户(XXXXXXXXXX)从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3月21日交易记录
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徐某丙从其账户向张某乙的帐户(XXXXXXXXX)转账支出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又将该100000元还入该帐户。
6、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
证明2014年1月2日,张某乙从其农村信用社帐户(XXXXXXXXX)内取款300000元。
7、张某乙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张某乙的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卡号为(XXXXXXXXX)以及其个人基本情况。
8、新乡市福景物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2014年1月2日,张某乙投入400000元、吴某某投入100000元缴入新乡市福景物业有限公司在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帐户(XXXXXXXXXX)内,经河南恒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于2014年1月9日在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公司住所原阳县原武镇小村,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营业期限至2024年1月9日。
9、新乡市福景物业有限公司临时存款帐户(XXXXXXXXXX)交易明细
证明在2014年1月2日,该帐户内无折存现分别存入100000元和400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汇出500064.17元。
10、原阳县原武镇财税所2013年6月30日3号记账凭证及附单据
证明2013年6月5日,原阳县原武镇财税所向原武镇西徐庄村拨付奥特莱斯征地差价款1216967.40元,由徐某丙打收到条,徐某甲签字属实,盖有原武镇西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上面还有朱某某、范某某等人签字。
11、原阳县原武镇财税所2013年2月28日3号记账凭证及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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