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51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200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开封市中医院住院部北院,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锥子将被害人宋某某的速马骑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的车锁撬开盗走,后销赃得款900元吸毒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关于周某出所、自首的情况说明、交代材料、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付素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