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小五,男,51岁,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小学肄业,无业。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卫军,男,44岁,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肄业,无业。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小五、刘卫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小五、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吕小五、刘卫军二人经过事先通谋,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双龙巷西口拆迁工地外围,刘卫军负责望风,吕小五用随身携带的丁字锥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拆迁工地外围的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后轮大锁撬开后,二人驾驶该电动自行车逃窜。事后,吕小五分给刘卫军3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
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刘卫军在开封市公安局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其与吕小五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自行车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小五、刘卫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开封市东京车业广场证明,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吕小五、刘卫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五、刘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卫军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小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小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