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女,47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为买毒品吸食,用丁字锥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开封市河大附中门口存车处的爱丽斯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盗走。古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李长庄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该车现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古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自首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从重处罚;被告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付素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