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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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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开封市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200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开封市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原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遂平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携带凶器伙同被告人张超,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南神岗村,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家门前的一辆蓝色绿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所盗三轮车卖掉,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超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马某某对张超辨认笔录,李某购车收据,汴价鉴刑字(2015)第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2011)开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2000)顺刑初字第020号刑事判决书,张超释放证明书,刘某、张超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超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超、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超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刘某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康刘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