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汉忠,男,50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长垣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汉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汉忠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汴京公园东门附近,趁被害人朱某某干活的时候,将其放在地上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个充电宝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充电宝价值70元。冯汉忠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
被盗手机和充电宝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汉忠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朱承荣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和充电宝照片,汴价鉴刑字(2015)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自首证明,(2009)杞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冯汉忠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汉忠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冯汉忠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康刘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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