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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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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新,男,30岁,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新,男,30岁,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新窜至开封市滨河路xxxx小区x号楼下,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家防盗门打开进入屋内,盗走现金35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挥霍。

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郭新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郭新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自首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为吸毒而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属自首,其家属主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付素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