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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市祥符区。因盗窃,于2015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市祥符区。因盗窃,于2015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6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与袁某某、张某某到开封市重工路博时车饰界洗车行洗车,段某某趁洗车行店内没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5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被害人李某某因手机及时退还、被告人段某某家庭条件困难并赔礼道歉,对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袁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被害人购买手机收据,汴价鉴刑字(2015)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段某某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材料,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段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康刘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