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G89212-豫CD7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东关明珠家具广场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在原地等待。后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朱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在原地等待,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仁勋 审 判 员 谢启红 人民陪审员 云腾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