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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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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彦,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彦,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5日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定海分局金塘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彦的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万民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李某乙、李红彦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菜刀将李红彦双腿砍伤。经法医鉴定,李红彦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依法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彦诉称,由于被告人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6313.80元、误工费15065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25000元,共计100258.8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李红彦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菜刀将李红彦双腿砍伤。经法医鉴定,李红彦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红彦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313.8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红彦从事个体运输业,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为458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彦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彦所请求赔偿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彦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彦医疗费6313.80元、误工费2385.31元、护理费2385.31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1844.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谢启红

审判员  张 峰

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