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4月7日生。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5)1

(2015)杞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4月7日生。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杞县城郊乡玉龙洗浴中心房间内,容留袁某某、刘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等人吸食毒品。

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在杞县城郊乡玉龙洗浴中心221房间内,容留刘某某、杜某乙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等人证言及杞县公安局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红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