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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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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2月27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

(2015)杞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4年2月27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杞县平城乡郭君北村齐某某家附近,遇到原来有矛盾的齐某某,两人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将齐某某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