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英,女,1985年11月24日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56年10月20日生,系被告人李英之父。 辩护人毛学谦、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及其辩护人毛学谦、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许,杞县沙沃乡黄村村民黄某某(哑巴)在其家北地拾废品时,被告人李英将其带至杞县高阳镇聚宝岗村潘某某(另案处理)家。潘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与通许县的陈某某联系,让陈某某帮忙介绍人家,后通过多方联系,最终以600元的价格将黄某某卖给通许县四所楼镇大青岗村的赵某某。被告人李英分得300元,潘某某分得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辩护人申请,本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英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英作案时有一定动机,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潘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明及被害人照片、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英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