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通许县烟草局购买了价值75,160元的香烟,分别系零售10元一盒的红旗渠香烟440条,零售10元一盒的帝豪香烟275条,零售5元一盒的红旗渠香烟122条,零售5元一盒的七匹狼香烟150条,共计987条,卖给杞县高阳镇高阳北村张某某的批发部进行销售,张某某于当天给付了徐某某现金40,000元,尚欠下余款。1月9日该批香烟被杞县烟草局执法人员发现并予以登记保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杞县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杞县烟草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香烟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并未实际获得赢利,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