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8月21日生。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滕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杞县高阳镇曹李王村其儿子王某某家中院内种植罂粟821株,在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杞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罂粟821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