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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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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015)杞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8年6月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海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海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宋某、宋某某从郑州市东区带到杞县官庄乡一网吧内看管。6月20日晚又将两名被害人带到官庄乡西官饭店看管,期间在官庄乡涡河河堤上,孙某某对宋某进行殴打,6月21日15时许被杞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官饭店抓获。经鉴定,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宋某、宋某某达成协议,二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患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宋某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