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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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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

(2015)杞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孙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面包车,先后盗窃杞县泥沟乡焦喇村周某某居住的废品收购处的狗一只、兰考县城关乡司野村马某某居住的废品收购处的狗一只、杞县阳固镇阳固东村蒲某某家院内的狗一只、杞县柿园乡董砦村陈某某家院内的狗一只,后又在杞县柿园乡中囤村盗窃李某某板厂内的狗时,孙某某、李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将盗窃的狗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